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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作者:闫国田  更新时间 : 2020-07-22  浏览量:2004

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11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晋02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国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原大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河村口时,因观察不周,且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停留在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郭某、郭某某撞倒,致张某某、郭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

随后坐到副驾驶座的关某(被告人关某某的父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当晚23时被告人关某某被民警从案发现场带回办案单位接受调查。

经鉴定,张某某、郭某二人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中平均速度约58km/h。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郭某、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大同市公安局120受理单、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山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之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一审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符合缓刑条件,恳请二审法院减轻量刑,并判决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自首情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一审已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关于自首的认定,救治受害人是义务,一审已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关某某的父亲关某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郭某某、续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约定关某一方赔偿续某某一方25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赔偿李某某一方29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赔偿郭某某13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签订合同时支付五万,剩余款项两个月内付清,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关某某从轻判处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询问上述受害人及家属,确认已基本履行完毕,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愿意谅解原审被告人关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之后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娟

审判员董雁翔

审判员刘瑞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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