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商铺租赁合同胜诉
作者:闫国田 更新时间 : 2020-07-27 浏览量:1872
刘某商铺租赁合同胜诉
(2015)矿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某,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城,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某矿医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某商贸城,该商贸城经理。
被告大同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大同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城(以下简称某商贸城)、被告大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大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山商贸城签订《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贸城4期X号房屋,租赁期为2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3014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提前收取。
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权属证明,当时被告承诺今后办理后提供,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提供任何权属证明,事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由于建设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94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商贸城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称。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现在租赁房屋仍为原告所占有,被告不同意返还租赁费。
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07年12月,在此之前某商贸城已经建成,建成时是依据原煤炭工业部80煤设字第106号文件建设的,在某商贸城开始建设时,当时的城市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矿区的居民点是参照该法,没有规定必须执行该法,即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直到2008年1月1日新的城乡规划法才开始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城乡规划法不应对以前已有的历史性建筑予以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关系变更事实并不能予以证明。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用途,但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危及到原告安全及健康,也没有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使原告对租赁房屋无法使用。
合同基本原则是尽量使合同有效,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费合计301498元。
证据二、某商贸城房屋使用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证据三、缴款收据,欲证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某实业公司缴纳租赁费数额。
被告某商贸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过程中,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费。
被告某商贸城庭前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城签订了《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商贸城将四期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刘某,租期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之前即2007年9月10日,原告刘某按照双方约定提前将租赁费(税费61738元、租房费239760元)301498元交付给被告某实业公司。
2015年5月4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某商贸城、被告某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该出租房屋权属证明,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所租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扣除已实际使用7年4个月的租赁费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90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又查,被告某商贸城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开办的企业法人,该商贸城房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法律。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租赁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经主管部门批准,应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刘某依法返还所租赁的商铺,被告某商贸城返还所收取的租金。
原告刘某使用被告某商贸城铺面房进行商业经营,应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费用的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该部分费用从被告某商贸城应返还的租金中扣减,剩余的2015年5月至2027年12月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刘某。
被告某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某商贸城开办单位,收取了原告刘某的租金,故应在其收取的商铺租金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商贸城、被告大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租赁费190948元;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腾空某商贸城四期X号商铺,并交给被告某商贸城;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某商贸城、被告大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玥
人民陪审员管文健
人民陪审员袁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樊晓飞